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防范和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桂政发〔2022〕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为自治区本级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为本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核确认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全区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全区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明确相应执法人员,落实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防 范
第七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牵头建立自治区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有效整合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第三方机构数据等,促进部门之间和区域之间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风险。
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条件成熟的可建立本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网格巡查、楼宇管理等,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第八条 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全面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监测、跟踪和分析信息及线索,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清单。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及时报送并配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及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市场主体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字样或者内容,以及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依法依规管理,严格控制增量,分类稳妥处置存量,有效消除风险隐患,必要时可依法要求其进行变更登记。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建立非法集资监测机制:
(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
(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要求其客观全面保存、记录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信息,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监督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桂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第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商会的联系,建立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共同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工作。
第十四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主动远离非法集资。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年度和专项宣传计划,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通过当地主要报刊、广播、电视、主流新闻网站以及新型网络社交平台等宣传途径,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渠道,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完善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明确举报奖励标准,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完善举报工作机制。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六条 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桂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积极配合。
设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一)在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
(二)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指定设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的;
(三)认为应当由本部门管辖的。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一)在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的;
(三)认为应当由本部门管辖的。
全区范围内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将有关情况报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监测、举报、移送以及上级交办的非法集资信息线索,应当接受并登记,并在初步核查和分析研判的基础上,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置,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联合工作:
(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重大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
(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
(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配合开展性质认定等工作的;
(四)非法集资案件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或者跨行政区域,需要部门协作的;
(五)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桂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对下列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 调查认定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调查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施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重点和人员安排等。
(三)实施调查取证。调查人员有权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查、取样、录音、拍照、录像等,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对跨区域的调查取证,可以采取远程取证,责令有关单位、个人固定和提交证据材料等措施。调查取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
2.集资方式、数额、范围和人数;
3.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合同兑付情况、纳税情况;
4.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
5.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的资金运作情况;
6.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的主要关联企业情况;
7.其他涉嫌非法集资问题等。
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被询问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调查人员查询有关账户,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调查取证时,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聘请专业人员协助。调查中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主体的生产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市场发展前景等进行分析评价,为定性处置工作提供参考。
(四)撰写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涉嫌犯罪的,将有关调查材料、案卷等资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涉嫌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情况;
2.涉嫌非法集资线索信息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措施的情况;
3.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4.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性质;
5.处理意见及依据;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期间,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进行动态监控,防止抽逃、转移、藏匿资金以及主要涉案人员潜逃,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对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应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桂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组织认定应当采用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探索建立非法集资行政处置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机制,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及行业主(监)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金融及法律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参与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工作,其结论可作为组织认定的重要参考。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进行研判,并作出下列认定意见:
(一)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根据需要决定采取措施的方式,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撤销线索登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需要,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1.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当场交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查封、扣押决定书;
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亦可指定有关人员或者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
3.发现有关场所、资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的,由设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作出决定,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审核,并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按照规定向广西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办理边控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清退资金遵循的原则:
(一)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二)在与集资参与人协商一致前提下,非法集资的资金清退可采取逐年按比例返还本金、折价入股和实物抵债等方式进行;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集资参与人已获得的利益应从其本金中扣除;
(四)清退资金不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按集资参与人出资比例予以统一清偿;
(五)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六条 非法集资人应当制定资金清退方案,非法集资人和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公安、司法、行业主管等部门共同审查资金清退方案,并要求非法集资人召开集资参与人会议,说明资产情况、清退原则,听取集资参与人意见,指导非法集资人在依法合规基础上完善清退方案。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集资参与人对清退金额有异议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组织调查有关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桂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例》等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置工作完成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形成处置报告。处置报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资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置结果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试行期间国家和自治区有新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